(2017)川0180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德成诉陈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成,陈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988号原告:曾德成,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芝(系原告曾德成之妻),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强,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曾德成与被告陈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芝、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16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还欠16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陈守强承认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16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欠条上陈守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没有注意有无给付利息的约定。其没有还钱的理由是装修房子的时候委托了弟弟陈守林在原告处买砖装修,后来发现瓷砖上有不能擦去的污渍,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以没有这种相同颜色的砖为由一直没有更换,所以就一直没有给这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还欠16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共欠材料款16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8000元,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过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2014年被告的弟弟在原告处购买了瓷砖,帮被告装修房屋,但被告的弟弟在原告处所欠的材料款于2017年1月27日已经全部结清。另查明,原被告所称的“2015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2016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等在案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至今尚欠16000元,2015年5月31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称从未承认利息,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被告作为成年人及生意人,应该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仅以未注意欠条内容进行抗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且没有约定在宽限期内的利息,现要求宽限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德成材料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的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再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