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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琴与潘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琴,潘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852号原告:梁琴,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杭,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号*楼**单元部分***单元***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琴与被告潘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000元(原诉请金额为81700元,后变更为66000元);2、要求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郎贵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C×××××号车)从香港路往余凯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大道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潘杭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闽A×××××号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郎贵林、乘车人刘旭华死亡、闽A×××××号车驾驶人潘杭受伤、绿化带行道树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贵林及被告潘杭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被告潘杭驾驶的闽A×××××号车在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照片、保险单。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闽A×××××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潘杭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郎贵林驾驶原告梁琴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C×××××号车)从香港路往余凯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大道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潘杭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闽A×××××号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郎贵林、乘车人���旭华死亡、闽A×××××号车驾驶人潘杭受伤、绿化带行道树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贵林及被告潘杭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贵C×××××号车受损严重,至今未修复。被告潘杭驾驶的闽A×××××号车在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时查明,贵C×××××号车购买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价格为108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杭赔偿了郎贵林亲属因郎贵林死亡造成的损失635000元、赔偿了刘旭华亲属因刘旭华死亡造成的损失6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杭醉酒驾车与郎贵林所驾驶车辆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原告损失,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杭及郎贵林均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潘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潘杭驾驶的闽A×××××号车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认可贵C×××××号车的损失为660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潘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其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琴车辆损失66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梁琴负担154元,由被告潘杭负担154元。(被告潘杭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