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72号原告:田某某,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无理取闹,还对原告实施家暴。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家庭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腊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双方分居达一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孙某某辩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误会认为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其实是我以前在工地上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分居达一年。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希望和好的诚恳态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离婚的其它事项,本院不作审查。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