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张翠芹,户传卫,沈大伟,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34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张翠芹,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户传卫,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沈大伟,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耿管村耿桥组。经营者:XX,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XX、张翠芹、户传卫、沈大伟、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隆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被告XX、户传卫、隆刚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芹、沈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张翠芹归还借款本金299704.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70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复利);2.户传卫、沈大伟、隆刚厂对XX、张翠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XX、张翠芹向民泰银行提交30万元借款申请。同日,民泰银行与XX、张翠芹、户传卫、沈大伟、隆刚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张翠芹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月利率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户传卫、沈大伟、隆刚厂为XX、张翠芹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XX、张翠芹发放贷款30万元。XX、张翠芹按约归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12月2日,系统扣划借款本金295.02元。XX、隆刚厂承认民泰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希望民泰银行能够减免利息。户传卫承认民泰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隆刚厂的名称、经营者均已变更。张翠芹、沈大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泰银行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向XX、张翠芹发放了贷款,XX、张翠芹未按约给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民泰银行据此要求XX、张翠芹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户传卫、沈大伟、隆刚厂为XX、张翠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XX、张翠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翠芹、沈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9704.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70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复利);二、被告户传卫、沈大伟、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对被告XX、张翠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户传卫、沈大伟、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张翠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计3143元,由被告XX、张翠芹、户传卫、沈大伟、扬州市开发区隆刚建材加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