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占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伟,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李占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所涉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投保人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故在未获得该行及腾飞公司的授权时,李占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详细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而李占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李占伟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综上,李占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本起事故是因司机判断失误,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占伟答辩称:1、李占伟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就保险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占伟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046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24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韩金良驾驶豫B×××××号宝马轿车从杞县西寨乡到裴村店乡,行驶至吕屯,因下雨路面积水,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该豫B×××××号宝马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B×××××号宝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占伟。2016年11月30日,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价评(2016)第9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B×××××号宝马轿车车辆直接损失(修复费用)为90461元,李占伟支付评估费2000元。李占伟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90461元;2、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李占伟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该车赔案及退保由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因该车辆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为李占伟,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该车辆修复由李占伟负责,且该车辆可以修复,并未完全毁损,对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在涉水过程中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驳回李占伟的诉讼请求,因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且司机对该段道路情况不明,没有涉水的故意,对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李占伟车辆维修费90461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B×××××号宝马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李占伟,虽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但李占伟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其车辆遭受损失之后,有权主张损失,故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李占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详细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关于本案李占伟的车辆因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