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2。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至1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某2的苏J×××××号牌比亚迪轿车来到滨海县农业园、滨海县天场镇、响水县黄圩镇等地,实施盗窃柴油四起,共盗取0号柴油150升。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1驾驶苏J×××××比亚迪轿车来到响水县黄圩镇云梯关村六组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前,以水泵吸油的方式,窃得徐某某货车油箱中的柴油15升,经鉴定,被窃柴油价值84元。2、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1驾驶苏J×××××比亚迪轿车来到滨海县现代农业园大套村被害人于某家门前,以水泵吸油的方式,窃得于某货车油箱中的柴油35升,经鉴定,被窃柴油价值196元。3、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1驾驶苏J×××××比亚迪轿车来到滨海县天场镇陈老村境内,以水泵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货车油箱中的柴油50升,经鉴定,被窃柴油价值280元。4、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1驾驶苏J×××××比亚迪轿车来到滨海县天场镇秦关村境内,以水泵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50升,经鉴定,被窃柴油价值2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张某、于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犯,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