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印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352号原告: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甲(印某次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印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强行耕种的承包地0.2亩;2、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社人,在我社杨家川各有一块承包地,被告承包地靠南靠地埂,我家面积0.2亩的承包地在中间,靠北系社留地。2015年2月村上实施梯田改造,将我两家的承包地及社留地一起推平,连在了一起,土地推平后,被告未经我家同意,擅自耕种,为此两家发生矛盾,经镇村社工作人员多次调解,被告仍强行耕种,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李某辩称,杨家川的耕地当时现状是北边靠悬崖边系社留地,2004年开始就由我承包后耕种,向南紧挨社留地的是原告的承包地,地宽1.2米,再向南就是我的承包地,2015年2月村上土地平整时,将这三块地推平连在了一起,土地推平后,我和原告长子协议,将靠南靠地埂的我的承包地按原面积留给原告家耕种,原告长子和其母亲商议同意后,我就按协议耕种,种了燕麦,后他们反悔,将我种的燕麦铲了,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现我意见按原协议耕种,否则我的其余承包地将无法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社人,在该社杨家川各有一块承包地,被告承包地靠南靠地埂,原告家面积0.2亩的承包地在中间,靠北系社留地,社留地由被告承包耕种。2015年2月村上实施梯田改造,将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及社留地一起推平,连在了一起,土地推平后,为方便耕种,被告将自家部分承包地给原告家留在靠南靠地埂,其余承包地由自己耕种,为此两家发生矛盾,经镇村社工作人员多次调处,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4日王家山村委会处理意见、2016年6月7日x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2016年12月23日社长何x证明,上述证据表明双方诉争的土地面积为0.2亩、原告承包地位于被告承包地与社留地中间、土地没有进行兑换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4月22日梁x等人处理意见、2004年4月30日梁x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原耕地宽1.2米,面积0.04亩,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曾核实过,证人说没有出过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承包地经平整连在一起后,其交换承包地的提议在原告家未同意时,强行耕种,造成对原告经营的承包地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来各自对承包地的经营。对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损失,原告放弃,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印某0.2亩土地的侵害,恢复各自原来承包地的经营。上述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