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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2015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至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农贸市场内,趁正在市场内买水果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将其背包拉锁拉开,准备盗窃其背包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周某某的背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折合人民币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照片;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周继林、宗学才、张鹏翔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喀左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一次,劳动教养两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