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中勇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中勇,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315号原告:鲁中勇,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祝良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中勇与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2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5,2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厂房外墙真石漆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4500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4元。工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年底,该工程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余款135,262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工程发包予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面积暂定为45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4元。工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正常施工后,被告按附件《施工作业人员数》以实际出工情况按比例给予发放生活费(工程生活费按每月每人2,000元计算),每月发放一次。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方、总包方和监理方确认后,被告在结算后两周内支付至总额的80%施工费,工程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95%施工费,预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完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处吴姓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两份《施工班组付款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75,26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照《施工班组付款申报表》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在该申报表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讼争工程早已完工,故本院认定以被告确认工程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中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262元;二、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中勇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35,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0元,由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