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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毓鲜与王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毓鲜,王庆,王维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毓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维学,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杨毓鲜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原审第三人王维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毓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被上诉人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第三人王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毓鲜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50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上诉人杨毓鲜对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杨毓鲜与证人罗某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杨毓鲜与第三人王维学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号转账的50万元也不是向王维学支付的居间介绍费,而是借款。被上诉人王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维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杨毓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11月4日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50万元。针对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被告拟证明经过第三人的介绍,罗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26日,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其中2013年11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注中约定“注:公司李董收到杨毓鲜工程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2、曹照彬出具的证明1份及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曹照彬开支部分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曹照彬系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曹照彬证实经过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罗某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及罗某的银行转款记录,被告拟证明罗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先垫付的资金,付款4,929,100元给重庆乐村森林管理有限公司,后罗某付款给原告。4、证人罗某证言,证人证实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签订合伙协议,投资金额差不多,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了一部分,由于业主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保证金也无法收回,工程是第三人介绍的,证人向原告说过与第三人有口头约定,向第三人按2%给付中介费,原告转款后曾向证人说过。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否认证据的关联性,陈述原告与罗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因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5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因未出具借条,故按不当得利对待,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账号转账50万元,是因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介绍费,第三人指定被告作为收款人,被告作为第三人所指定的收款人收取原告所转账的50万元有正当的理由,且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对于5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亦未举示证据抗辩被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毓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杨毓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方应当举证证明获益方取得不当利益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杨毓鲜主张被上诉人王庆向其借款50万元,故应当返还这50万元的不当得利。但杨毓鲜在诉讼中认为其向王庆转账是因为借款关系,正好说明了王庆占有讼争款项是有依据的。故王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杨毓鲜认为被上诉人王庆向其借款,可能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杨毓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