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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根龙、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根龙,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根龙,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钟加顺,该厂经理。上诉人林根龙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以下简称华美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根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美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根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根龙偿付华美纸厂货款140596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林根龙、华美纸厂按比例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美纸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根龙曾因经营需要向华美纸厂购买制品,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林根龙欠华美纸厂货款55000元,林根龙当场出具欠条。但在之后的买卖行为中,华美纸厂一直未与林根龙结算,林根龙陆续通过转账、第三方支付、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华美纸厂支付货款。在华美纸厂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中,其自认林根龙支付1184222元的货款。但事实上,林根龙已支付华美纸厂货款金额共计为1330982元(1184222+30000+39160+6400+50000+10000+11200=1330982元)。林根龙对华美纸厂提交的收货明细中的付款经仔细核对,得知华美纸厂未将如下6笔货款计算在内:1.2013年2月8日,由林根龙妹夫薛安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账户向华美纸厂转账30000元;2.2013年2月8日,由林根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钟海威转账10000元;3.2013年7月30日,由林根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钟海威转账11200元;4.2013年7月29日,由乐清市三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向华美纸厂转账39160元;5.2013年8月30日,由三维公司向华美纸厂转账6400元;6.2013年9月30日,由乐清市鹏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向华美纸厂转账50000元;该6笔货款共计146760元。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华美纸厂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第一条交易记录予以扣减,即上述第2笔货款,而对第二条交易记录中的11200元未计算在林根龙支付的款项内,即上述第3笔货款。因此,林根龙应支付的金额为140596元(277356-30000-39160-6400-50000-11200=140596)。华美纸厂辩称:一、华美纸厂和林根龙做生意时,林根龙自称叫林阿龙,并在相关出库单上签“林阿龙”的名字,当时华美纸厂也以为林根龙的真名叫林阿龙,根本不知道他的真名叫林根龙。这属严重的诈骗行为。货款拖欠后,林根龙不接电话,经华美纸厂多方打听才知其真名叫林根龙。二、在一审期间,法院送材料给林根龙,林根龙明知被起诉,故意不收材料,让法院公告,开庭故意不来、不答辩,一审判决后才到法院领取判决书,后又说法院错判,说只给十万元就不上诉。一审起诉前,华美纸厂及律师多次联系林根龙要求对账付款,但林根龙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微信拉黑,害得华美纸厂请律师、找证人,增加华美纸厂维权成本。三、1.根据明细,薛安友转账有注明转账事由的习惯,如“材料款”、“黄田华生”,本次林根龙主张的转账无备注,薛安友该转账与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2013年2月8日钟海威收款1万元、2013年7月30日钟海威收款11200元是支付2013年2月6日前的货款。3.华美纸厂与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另有发生交易,两家公司付款给华美纸厂,华美纸厂也开了发票,就连两家公司自己账册上也注明了用途“购货”,并没有注明是帮助林根龙代付,现林根龙涉诉,才出具证明说是代付,而事实上是两家公司与林根龙恶意串通,因此,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向华美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万步说,假如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出具给林根龙的证明内容属实,具有关联性,则林根龙主张这几笔钱不应包括在华美一审自认的付款金额之中。林根龙已付款(含退货)金额全部包括在一审提交的收货明细之中,具体付款笔数、每笔的金额,现华美纸厂已停产,无法查清,只能以总账记录为准。如果林根龙主张的总付款金额和每月的总付款金额高于华美自认的付款金额,那么林根龙上诉状所称的付款不包括在华美一审自认金额之内才有可能自圆其说。以2013年8月为例,华美自认的总付款金额为46885元,大于林根龙主张的付款6400元,林根龙如何证明6400元不包括在总付款金额46885元之内。又如2013年9月为例,华美自认的总付款金额为73686元,大于林根龙主张的付款5万元。综上,华美纸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相对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林根龙的上诉请求。华美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根龙支付货款3011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华美纸厂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根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根龙向华美纸厂购买纸品。2013年2月6日,华美纸厂、林根龙经结算,林根龙尚欠华美纸厂货款55000元,由林根龙亲笔出具欠条交华美纸厂收存。2013年2月8日林根龙归还货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间,林根龙继续向华美纸厂购货,期间林根龙共计向华美纸厂收取货物总计金额为1422747元,林根龙亲笔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其中2013年3月30日金额为4600元、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26800元的两张出库单上注明“退”、“未结算”等字样。华美纸厂自认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间林根龙归还货款1184222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30日金额为4600元、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26800元的两张出库单上的退货金额,华美纸厂主张退货金额分别为3419元、21812元。一审法院认为,林根龙欠华美纸厂货款的事实,有华美纸厂提供的欠条及出库单为凭,虽欠条及出库单上的签名均为“林阿龙”,但根据证人证言、谈话录音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林阿龙与林根龙系同一人,故欠款事实清楚,林根龙应当予以偿付。因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的两笔货款华美纸厂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两笔货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2日的两笔货款未经结算,无法确认退货数量以及金额,华美纸厂虽主张两笔退货的金额为3419元、21812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笔货款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林根龙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华美纸厂10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林根龙现尚欠华美纸厂的货款应为(55000元+1422747-4600-26800-1184222-10000+21812+3419=277356)277356元。林根龙经华美纸厂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华美纸厂赔偿利息损失,华美纸厂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根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根龙应偿付华美纸厂货款277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277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林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一审法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华美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7元,由华美纸厂负担140元,林根龙负担5677元,公告费200元,由林根龙负担。二审期间,林根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薛安友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8日,林根龙通过薛安友账户向钟海威转账3万元。2.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三维公司为林根龙向华美纸厂转账39160元;2013年8月30日,三维公司为林根龙向华美纸厂转账6400元。3.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鹏达公司为林根龙向华美纸厂转账5万元。4.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30日,林根龙向钟海威分别转账1万元、11200元。5.账本一份,拟证明林根龙支付华美纸厂的部分金额,印证林根龙提交的证据2、3中的金额是包含在偿付华美纸厂欠款的金额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华美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林根龙提交的证据1至4中的银行流水、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由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由三维公司和鹏达公司出具,与银行的上述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林根龙提交的证据5系林根龙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钟海威系华美纸厂销售人员。2013年2月8日,林根龙通过案外人薛安友账户向钟海威汇款3万元。2013年7月29日、8月30日,案外人三维公司根据林根龙指示分别向华美纸厂汇款39160元、6400元。2013年7月30日,林根龙向钟海威汇款11200元。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鹏达公司根据林根龙指示向华美纸厂汇款5万元。本院认为,华美纸厂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货款总额提出上诉,而林根龙亦认可该判决确定的货款总额。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6日结算后,林根龙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华美纸厂的自认金额为1184222元,并提供了交易和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该自认金额的真实性,同时华美纸厂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取的款项中仅有两笔为银行汇款,分别为林根龙于2013年2月8日的1万元和2013年7月30日的11200元。由此,案外人薛安友、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在本案中银行汇款的125560元并不在华美纸厂自认的1184222元中。现案外人薛安友、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均出具证明向本院说明其系代林根龙支付本案货款,华美纸厂认为其与案外人薛安友、三维公司、鹏达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收取上述货款,应提供相应依据,但华美纸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仅在书面答辩中称因停产不能提供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根龙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11200元的行为远迟于双方结算的2013年2月6日,华美纸厂主张该款为支付结算之前的货款,华美纸厂对此亦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华美纸厂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根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货款1405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140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17元,由上诉人林根龙负担2716元,被上诉人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负担3101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根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上诉人温岭市华美瓦楞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