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123高小明与黄荣、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明,黄荣,熊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123号原告:高小明,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熊静,女,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高小明与被告黄荣、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熊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4740元并承担利息7276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07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整,约定在2014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在扣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94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拖至2014年12月1日仅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其中利息为194000元*3%*7个月=40740元、本金为59260元),剩余借款本金134740元以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当时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同时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即月息3分;3、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熊静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4、催款函件、邮寄单各一份及被告熊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同时也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熊静也表明愿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黄荣、熊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荣、熊静因建房需要,共同向原告高小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小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黄荣、熊静2014.4.29。担保人:孙小林孙小波(林)2014.4.29.还款日期:本款于2014.4.29.至2014.6.29.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黄荣转账194000元。被告熊静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另查明,2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与被告熊静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记录一份,被告熊静承认借款的事实,也承认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是2分还是3分已记不清,同时也表明愿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熊静也陈述,其与被告黄荣已于2016年7月份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荣、熊静向借原告高小明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但转账金额为194000元,原告亦自认出借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上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熊静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6000元的陈述、实际转账194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两个月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熊静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该100000元优先偿还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7个月,以19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0740元,剩余59260元抵充本金,故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4740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荣、熊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熊静借原告高小明134740元及利息(本金13474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