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张春龙,候当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03号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李成才。被告张春龙,男,汉族。被告候当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德虎、委托代理人王玛莉。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候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春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纸箱款48400元;2、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合理开支判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应二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在白水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包装市场如霞直销店送纸箱包装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结算,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纸箱款78400元,同时写下还款计划,并约定“若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罚款10000元”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春龙、候当侠辩称,其对2014年10月从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纸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纸箱20000个,但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供货17000个,缺少12000个配套格条,纸箱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48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双方已于2015年2月16日经中间人协商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30000元现金了结此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4、2016年10月原告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副本;5、法定代表人证明;6、法定代表人李杰的身份证;7、二被告向原告写的欠条一份;8、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6)陕0527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雷涛书写的收条二份4、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李红霞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还款6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2014年1月8日李红霞出具,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向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双方已于2015年2月6日就被告所欠原告的纸箱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郭建军、雷涛出庭作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仅向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春龙、候当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还款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雷涛向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出具的收条两份共计款项为40000元,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雷涛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包含2015年2月9日的1000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条不具备包含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人认定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共向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已清偿欠款4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供应纸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共欠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纸箱款78400元,被告张春龙向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至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年前结清。若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罚款10000元。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雷涛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被告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向原告清偿纸箱款3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雷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口头约定由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供应纸箱,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供应纸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8400元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春龙、候当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已清偿的40000元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应向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剩余纸箱款38400元。对于被告张春龙、候当侠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6日就被告所欠原告的纸箱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理由,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春龙、候当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缺少12000个配套格条,纸箱质量存在瑕疵,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张春龙、候当侠已清偿欠款的数额为30000元,雷涛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包含2015年2月9日的10000元,本院认为雷涛出具的该两份收条系独立的证据,不具有包含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龙、候当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剩余纸箱款384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春龙、候当侠负担800元,原告陕西五星新鸿远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筠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