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瑾、朱巍薇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瑾,朱巍薇,张秋霞,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巍薇,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秋霞,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原审被告: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明。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朱巍薇及原审被告张秋霞、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朱巍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秋霞、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瑾上诉请求:1、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272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瑾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朱巍薇向人民法院隐瞒上诉人张瑾的信息、联系方式等,促使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达到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目的。3、从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朱巍薇提交的《借款合同》经过了加工、变造。原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第三条的利率处是空白的,“30”的字样是被上诉人朱巍薇自己事后添加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朱巍薇关于利息的请求。且原合同订立之初,丙方(保证人2)一栏也是空白的,根本没有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章是事后补上去的,上诉人张瑾作为保证人对此毫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瑾应当免除保证责任。4、被上诉人朱巍薇隐瞒了债务人张秋霞还款一百多万的重要事实。综上,上诉人张瑾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巍薇辩称,1、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法定送达程序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上诉人也及时得到了诉讼、保全和判决信息。2、起诉时不仅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张瑾的户籍信息,还提供了所购房产的信息(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住址)。在公告送达期间,上诉人张瑾和其他被告均知晓本案的诉讼和保全信息,还就此与我方商讨过调解事宜。且上诉人张瑾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作为原告起诉了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张秋霞和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6924号),并且也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3、《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经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具体数额是合同打印后手工填写的,合同期内原审被告也是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也包括利息。且合同订立之初已约定了签约主体,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4、原审被告张秋霞在支付了2个多月利息后再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综上,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朱巍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秋霞、张瑾、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瑾、河南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20%。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志伟及被告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为被告张秋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0元,但被告未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秋霞支付35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未提交推翻原告自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明确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瑾、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函中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巍薇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瑾、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秋霞、张瑾、张志伟、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瑾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订立之初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合同》保证人仅有张瑾一人,张瑾不应该对《借款合同》利息部分承担责任。2、三段通话录音,原审被告张秋霞两段,被上诉人朱巍薇一段,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系真实的。被上诉人朱巍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由于该《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2,第一段录音与本案无关,对第一、二段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段录音足以证明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张秋霞未到庭说明案件事实。由于上诉人张瑾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通话录音所涉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的送达都是先采用邮递送达的方式,在邮递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朱巍薇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经过加工、变造的问题。上诉人张瑾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张瑾作为保证人、最后的实际用款人和在该《借款合同》原件上签字的人,称自己仅持有该合同的复印件,不符合常理。经法庭询问,上诉人陈述涉案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朱巍薇(甲方)、原审被告张秋霞(乙方)及上诉人张瑾(丙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拟定的,该《借款合同》专门拟定有第三条“借款利率”、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明确约定“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被告张秋霞是否已返还借款一百多万的问题。上诉人张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张秋霞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对该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张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梅审 判 员 张 向 军审 判 员 张 海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理)武文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