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欧得隆超市内,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郭某某置于超市货架上的黑色皮包,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