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双权与德阳市泰兴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鱼米之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陈卫兵、陈其平、彭尔如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权,德阳市泰兴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鱼米之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陈卫兵,陈其平,彭尔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44号原告:李双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泰兴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德什路与紫金山南路交汇处1幢。法定代表人:彭尔如。被告:江苏鱼米之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王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陈卫兵。被告:陈卫兵,男。被告:陈其平,男。被告:彭尔如,女。原告李双权与被告德阳市泰兴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江苏鱼米之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陈卫兵、陈其平、彭尔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被告泰兴公司法人代表彭尔如、被告农牧公司法人代表陈卫兵、被告彭尔如、陈卫兵、陈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89.32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为止,从2015年6月1日到2017年2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9.32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本金加利息合计为289.3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泰兴公司因归还李勇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算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如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抚养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同被告农牧公司、陈卫兵、陈其平、彭尔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合同到期被告未全部归还本息,原告收款无果,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泰兴公司、农牧公司、彭尔如、陈卫兵当庭辩称:1.从未与原告商谈过借款一事、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泰兴公司原借李勇150万元,已归还80万元,还欠70万元及利息,之后农牧公司需用款140万元,李勇答应帮忙融资220万元,其中80万元归还李勇,140万元由农牧公司使用,说好以泰兴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应该是与李勇签而不是与原告签;3.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认可尾页的签字和盖章,但落款时间不是协议时间,落款时间应该是原告后添上去的;内容也不是与李勇协商的内容,应该是原告更换了原合同只保留了尾页;4.我们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也不存在要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其平答辩称:与彭尔如、陈卫兵是朋友,是为他们借款担过保,因为是朋友,所以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没有细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两份(内容相同、盖章签字位置略有不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泰兴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李双权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李勇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30‰、款项发放乙方将借款发放至甲方提供的李勇华夏银行德阳支行账号;乙方将借款转入上述李勇账户后,甲方可以不向乙方开具收据甲方无条件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障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并另行签订相应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违约致依法采取诉讼,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自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农牧公司、陈卫兵、彭尔如、陈其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李双权与彭尔如、陈其平、陈卫兵、农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彭尔如、陈其平、陈卫兵、农牧公司自愿为泰兴公司向李双权借款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也在同日李双权向借款合同载明的李勇账户网银转账2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及诉状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及保证合同、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等抗辩理由,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泰兴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农牧公司、彭尔如、陈卫兵、陈其平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虽然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之中,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泰兴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双权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鱼米之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彭尔如、陈卫兵、陈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樊锦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