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加虎与秦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虎,秦海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07号原告:王加虎,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燕,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加虎与被告秦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被告秦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海燕给付欠款22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加虎、王九亮系父子,2015年至2016年期间均在秦海燕处打工,2016年2月6日,双方结账,秦海燕差欠王加虎、王九亮工资合计43500元,将该工资合计出具了欠条给王加虎,载明今欠到王加虎工资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于三月底结清肆万元等内容。后秦海燕仅给付21350元,余下款项未付。秦海燕辩称,王加虎在我处做除锈工,王九亮做喷粉工,王加虎、王九亮做工的工资一起结算,案涉欠条中的工资是王加虎、王九亮两人的。除王加虎认可的已付21350元外,还另外还给付17000元,代王九亮归还借款5000元,代王九亮购买手机一部,计算后案涉欠款已全部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秦海燕于2016年2月6日向王加虎立据确认欠工资款43500元,后秦海燕给付21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秦海燕辩解另给付17000元,并代王九亮归还借款5000元和购买手机一部的事实,王加虎不予认可,秦海燕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加虎、王久亮与秦海燕结账时,将工资合计后由秦海燕向王加虎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海燕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款项。秦海燕辩称,案涉欠款已全部还清,王加虎不予认可,秦海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加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加虎给付22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秦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