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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江与曾韵乔、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曾韵乔,沈兰,曾禹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074号原告:郭江,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基,男,汉族,1945年12月19日出生,系云南江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韵乔,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户籍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沈兰,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户籍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曾禹棠,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户籍住址昆明市西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韵乔、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基、被告曾韵乔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曾韵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至的利息323440元。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利率按延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8%计算;二、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曾韵乔的抵押担保物: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北门街与青云街之间翠明园小区C幢-3层S54号”由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韵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保函。借到到期后因被告曾韵乔无法清偿,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订立了《延期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三个月。展期届满后,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65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6136000元,被告曾韵乔已经支付了3640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标准,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除借款当天被告已支付364000元外,被告已偿还了149656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曾韵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曾韵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13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同时以坐落于昆明市北门街与青云街之间翠明园小区C幢-3层S54号商铺(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曾韵乔汇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曾韵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款项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载明自愿为被告曾韵乔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韵乔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曾韵乔借款延期三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82000元每月。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韵乔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曾韵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止以前所欠利息为人民币141440元,双方确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曾韵乔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韵乔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曾韵乔称已经归还部分本金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根据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韵乔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中双方确认的数额,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曾韵乔还需要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1440元。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且未支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此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曾韵乔负有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于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中载明自愿为被告曾韵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诉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故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韵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4144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对上述被告曾韵乔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郭江有权对被告曾韵乔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曾韵乔提供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4元,由被告曾韵乔、被告沈兰、被告曾禹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