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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97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杨国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爱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马朝刚,男,藏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李军诉被告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杨国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爱明、马朝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爱明、马朝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蔺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国强立即支付李军材料款98,166.00元。事实和理由:杨国强在雅安市宝兴县灵关镇上坝村承建水利工程,由李军供应钢材,杨国强共欠李军材料款138,166.00元,杨国强于2016年2月3日支付李军材料款40,000.00元,尚欠李军材料款98,166.00元,经李军多次催收未果,李军遂诉至法院。杨国强辩称,李军所诉的买卖钢材是源于杨国强与李爱明、马朝刚三人共同与李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三方进行了结算,并以三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买卖合同是三被告共同与李军签订的,合同履行后的欠款,应当根据三被告与李军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才能查明实际买卖合同欠款金额。杨国强已支付李军材料款40,000.00元,剩余材料款应当由李爱明、马朝刚承担。李爱明辩称,杨国强、马朝刚与我系合伙关系,李军所诉材料款是由三人共同向李军出具的欠条,故该材料款也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如果由我支付李军的材料款,杨国强、马朝刚就应当把我在合伙期间垫支的405,886.00元归还我。马朝刚未提交答辩。李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30日由杨国强签字的销货清单两张,证明李军向杨国强供应钢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吨数共计43.177吨的事实;2.2016年2月3日由李军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杨国强已支付李军材料款40,000.00元的事实。杨国强质证认为,对李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军所诉的材料款98,166.00元金额属实,但关联性有异议。李军所诉材料款是用于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三人合伙承建的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排洪沟河堤工程,故该材料款应当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李爱明质证认为,对李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马朝刚未质证。本院认为,李军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杨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杨国强与李军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李军的材料款应当由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平均承担,李军与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是达成了协议的。李军质证认为,电话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我从一开始就只认识杨国强,也只与杨国强之间有业务往来,李爱明、马朝刚我不认识,当然也不会将材料赊与他们两人。李爱明质证认为,对杨国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军所诉材料款应当视为杨国强在合伙期间的一种出资方式,故该材料款应当由杨国强承担。马朝刚未质证。本院认为,杨国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李军知晓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之间的合伙关系。李爱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费用报销单两张及李爱明垫支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系合伙关系,且杨国强、马朝刚尚欠李爱明合伙期间的垫支费用。李军、杨国强质证认为,李爱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爱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系合伙关系。马朝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国强于2014年承建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排洪沟工程,因工程需要钢材,杨国强在李军处赊欠钢材,李军先后向杨国强供应钢材43.177吨,杨国强共计拖欠李军钢材款138,166.00元(43.177吨×3,200.00元/吨),2016年2月3日,杨国强支付李军钢材款40,000.00元,尚欠李军钢材款98,166.00元,后经李军多次催收未,李军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杨国强、马朝刚、李爱明合伙承建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排洪沟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国强、李爱明、马朝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要求杨国强支付材料款98,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李爱明、马朝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材料款98,166.00元,被告李爱明、马朝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杨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