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光路福龙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部轻便二轮摩托车准备驶离该饭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余学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