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海侠与XX、张妙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侠,XX,张妙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867号原告:刘海侠,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张妙茶,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市乐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7幢(国际会展中心10号馆)10楼C、D、E。负责人:尹天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侠与被告XX、张妙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张妙茶均到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908.15元、护理费13520元、营养费5779.8元、伙食补助费8450元、误工费28560元、伤残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2元、电动车物损2000元、复印费7元,合计14227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15时,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贾汪区转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型大道幸福家园小区工地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海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6月24日转至徐州二院治疗,8月24日转入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9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08.15元。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妙茶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XX借我的车去买东西,在路上发生了事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要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侠的相关诉请标准过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张妙茶,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本次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及非约定行驶区域,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需加扣20%不计免赔。另我公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6号司意鉴定意见书、贾汪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及大泉街道办事处泉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58分,XX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沿转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沿转型大道幸福家园小区工地前时,与由北向南行使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海侠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同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海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侠先后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2908.15元。2016年1月1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6号司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海侠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体的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海侠住贾汪区康馨园南区27栋,土地已被征收。XX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妙茶名下,在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依照合同约定:1、该车辆的驾驶员为指定驾驶员1名:张妙茶,女,证号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2、被保险机动车约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3、本保单承保的车辆长期在本地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侠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08.1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16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779.8元(169天×34.2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13520元(169天×80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刘海侠的伤情、治疗和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期为2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40元(102元×220天);6、残疾赔偿金。刘海侠系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贾汪区康馨园南区27栋,土地已被征收,其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371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海侠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9、司法鉴定费用702元。虽有票据证实,但该次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该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物损2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37.95元(2908.15元+8450元+5779.8元),应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137.95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5806元(5000元+74346元+13520元+22440元+500元),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806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943.95元(7137.95+5806元),因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55.16元(12943.95元×80%),被告XX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2588.79元(12943.95元×20%)。被告张妙茶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0355.16元(10000元+110000元+10355.16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258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海侠130355.16元;二、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海侠2588.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