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恒驰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恒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614号原告: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峨眉山市万年西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6164-8。法定代表人:罗全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志强,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峨眉山市恒驰鞋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和平村8组。法人代表:石恒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恒驰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73元,由原告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