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111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丁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111号原告: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法定代表人:汤建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兰,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与被告丁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建栋、被告丁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2、被告在操作过程中精力不集中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兰辩称,1、根据最高法答复,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铜山区人社局在肯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也被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对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便是被告违章,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2014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8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单位车间内操作辊压机压制电瓶车轮,丁兰把铁圈放进辊压机后发现铁圈歪了,伸手扶正铁圈时被辊压机挤伤左手。原告当日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左食指远节、中指中远节皮肤毁损伤);2、手指浅表异物(左手食、中指);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食指中远节、中指中节)。8月24日被告出院,出院医嘱:抬高患肢,加强营养;出院后2周、1月、2月、6月复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7天,被告家人护理余下7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已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9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5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2016年6月2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17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每月工资分别为:1538.74元、1671.89元、2952.51元、1060.99元、2417.79元、989.25元、166元、781.5元、0元、210元、310.29元、1476.85元、47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给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受益人为被告,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医疗费8400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被告将原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诉请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17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7元。2017年1月18日,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有无计算依据;三、关于商业保险报销费用应否扣减。一、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6年1月,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承担被告工伤责任的用工主体,而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还称被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考虑劳动者本人的过错,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故本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支持原告伤残补助金22620.6元(4189元*60%*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各支付被告50000元、2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记录,本院支持被告6个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至鉴定结束之日的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因被告工伤事发前12个月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上述月份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60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9642元;4、护理费,因原告派人护理7天,对于剩余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被告主张42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317元原告应予支付,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商业保险医疗费应否扣减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基本义务,原告未缴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原告该行为实则系为了分散在未购买工伤保险而出现员工伤亡情况下的用工风险,被告因商业保险而获得理赔部分应从原告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只要可以足额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即可弥补损失,至于系原告自身赔偿还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被告并无实际影响。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8400元医疗费理应从原告应赔偿的工伤金额中扣减。至于其余商业保险理赔项目因尚未获赔,本院不予扣减。原告应赔偿被告丁兰各项工伤保险费用107999.6元,扣除被告领取的8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9599.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兰工伤保险待遇99599.6元;二、驳回被告丁兰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迈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