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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娟与高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娟,高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376号原告:许娟,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高志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许娟与被告高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雪成、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申请追加高志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告高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等27338.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高雪成驾驶登记在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鲁CD0**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许娟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许娟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高雪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志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C×××××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证明其符合其理赔条件,如不提供有权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许,高雪成驾驶鲁C×××××/鲁CD0**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立交桥以东处,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许娟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许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娟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雪成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娟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29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鲁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8000元。事故发生后,许娟于2016年9月6日、7日在桓台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98.44元。高志成系鲁C×××××/鲁CD0**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雪成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98.44元;2、车辆损失380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40元因系许娟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费,许娟受伤前在桓台县城区至尚日用百货商行工作,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未停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0998.4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高雪成系被告高志成雇佣的驾驶员,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高志成对原告许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娟医疗费、车辆损失2998.44元。肇事车辆鲁C×××××/鲁CD0**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3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8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志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许娟医疗费、车辆损失209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志成赔偿原告许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内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许娟负担153元���被告高志成负担15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娟各项损失20998.44元,被告高志成赔偿原告许娟鉴定费等1153元(许娟的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桓台支行62220816030011795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