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峰与董本伟、张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董本伟,张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峰,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马正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本伟,男,1976年1月14���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娟,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董本伟及原审被告张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字9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收条或者汇款凭证等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当。被上诉人董本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洪娟无答辩意见。董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杨峰向董本伟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小兵人民币贰拾万元(借到2009年4月-8月),每月利一万元正(整)。2009.5.20日,杨峰”。2010年4月1日,被告杨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本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200000),每月利息壹万元正(整)(10000),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底本利共计叁拾肆万元正(整)。2010.4.1日,杨峰”,并销毁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峰另于2014年1月4日在该借条中签字。2015年5月8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该院予以���定。被告杨峰辩称双方系因合伙产生纠纷迫于无奈出具借条,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峰的该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峰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杨峰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应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先支付利息,该300000元还款尚不足以支付2015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故该还款应为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杨峰借款后仍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峰所负原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峰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杨峰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董本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反诉被告)董本伟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董本伟和案外人王某共同承包了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盟建设盐硝湖开挖工程,杨峰向董本伟和案外人王某两人退还的款项均是代替该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本伟与杨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董本伟提交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峰辩称双方系因合伙产生纠纷迫于无奈出具借条,但不能有效加以证实,且董本伟不予认可,一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