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永朋、朱永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朋,朱永柱,朱尚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93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永朋,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永柱,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钦,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朱尚凤,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朋、朱永柱因与被上诉人朱尚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朋、朱永柱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钦,被上诉人朱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永朋、朱永柱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两上诉人的父亲朱尚纪于1984年为方便耕种,将争议责任田与叔父朱晓球互换责任田耕种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耕种年限,也没有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朱尚凤与朱晓球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朱晓球去世后遗赠朱晓球所有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给朱尚凤。由于朱晓球无后,其于1997年去世后,原与朱尚纪互换责任田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因此朱晓球生前与朱尚凤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亦属部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公民的遗产,不能发生继承。朱尚凤主张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争议田地的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父亲朱尚纪原与朱晓球互换耕作的责任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朱尚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争议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责任田应归回上诉人承包经营。再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耕种时间长为由维持原有耕种原状是不当的,更没有法律依据。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尚凤辩称,上诉人也认可争议责任田已在1984年与朱晓球互换耕种,互换后田地就应属于朱晓球户,不存在朱晓球死亡后合同失效的说法。即使朱晓球去世后,争议责任田也应属于生产队,不可能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收回互换的责任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朱尚凤因与被申请人朱永朋、朱永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平南县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耕种田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在(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两被告为同胞兄弟关系。大约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与朱晓球户、张某户同一承包小组。1984年实行联产承包到户时,在八桂村官社屯下垌(地名)朱晓球户分得2人份额的水田,被告朱永柱户分得5人份额的水田,该二块地为相邻。为耕种方便,被告朱永柱将本户分得的该处水田互换给朱晓球。1996年10月14日,原告与朱晓球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在朱晓球去世后遗赠其所有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给原告。朱晓球去世后,八桂村官社屯下垌的水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4月被告要求要回该处原分给自己的田块,从而引起纠纷。2015年5月26日朱尚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一审法院在(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案件认为:一、关于纠纷地原为谁使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行联产承包到户时,在八桂村官社屯下垌(地名)朱晓球户分得2人份额的水田,被告朱永柱户分得5人份额的水田,该二地为相邻。为耕作方便,被告朱永柱户将本户分得的该处水田互换给朱晓球,从而将水田合二为一。1996年10月14日,原告与朱晓球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朱晓球去世后遗赠其所有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给原告。朱晓球去世后,八桂村官社屯下垌的水田一直由原告耕种。因此,纠纷地中的七分之二为朱晓球户分得,其余七分之五通过互换形式得到。二、关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中关于继承责任田的部分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公民的遗产,不发生继承,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中关于继承责任田承包权的部分无效。现原告主张其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纠纷地的使用权,从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尚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再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再审申请人朱尚凤与被申请人朱永柱、朱永朋同是平南县平山镇××村××村屯村民,二被申请人是同胞兄弟。本案争议的田地位于平山镇××村××村屯下垌(地名),面积约0.388亩,东面与朱永坤户水田相邻,南面与朱晓球户水田相邻,西面是田基,北面与张振琼户水田相邻。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争议田地由被申请人的父亲朱尚纪承包,1984年为方便耕种,朱尚纪将该责任田与朱晓球互换,后一直由朱晓球耕种。由于朱晓球是孤寡老人,申请人朱尚凤与朱晓球是叔侄关系,1996年10月14日,申请人朱尚凤与朱晓球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朱晓球去世后遗赠其所有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给原告。1997年朱晓球去世后,该争议田地一直由朱尚凤耕种至2015年,2015年春,被申请人提出要回其父亲原互换给朱晓球的现争议的田地,申请人朱尚凤不同意。同年4月2日、4月6日被申请人朱永朋、朱永柱两次将申请人朱尚凤耕种在争议田地上的秧苗铲掉,后经派出所和村委处理,被申请人朱永柱于同年4月6日赔偿300元给朱尚凤。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纠纷。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争议的责任田谁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在1982年是由被申请人的父亲朱尚纪承包,1984年朱尚纪已将该责任田与朱晓球互换,后一直由朱晓球耕种,互换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责任田的经营权已转移为朱晓球承包。1997年朱晓球去世后,因朱晓球户已成亡户,该争议田地应由生产队收回重新发包,但大村生产队一直没有收回该争议田地。再审庭审中,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县政府颁发给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主张现争议的责任田在自己的承包证范围内,但双方的承包证上均只登记有面积,而没有具体的位置和界址,虽然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都合法有效,但都不能确认现争议责任田属于哪个承包证的范围内,故本案争议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二、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侵权,应否排除妨碍的问题。既然争议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申请人就没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侵权。在本案中,由于承包经营权不属遗产,申请人朱尚凤不能以遗赠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其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长期耕种该田地已经十多年,且该争议田地的面积及四至界址明确,被申请人、生产队及村民均无异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意在维持占有之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法律秩序,该权利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由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朱晓球户已成亡户,生产队是否收回该争议田地再重新发包,那是另一法律关系,在生产队未收回该田地之前,应维持原有耕种状态。争议的田地在1984年已由朱晓球通过互换取得,被申请人现在要求要回该田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毁坏申请人秧苗的行为已妨害了申请人的占有使用,申请人请求适用《物权法》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占有排除妨碍纠纷,再审申请人朱尚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为申请人朱尚凤主张其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纠纷地的使用权,从而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适用《继承法》和《合同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关于二被申请人应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元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朱尚凤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朱永朋、朱永柱应停止对再审申请人朱尚凤耕种的位于平山镇××村××村屯下垌的田地(该田地面积约0.388亩,四至:东面与朱永坤户水田相邻,南面与朱晓球户水田相邻,西面是田基,北面与张振琼户水田相邻)的侵害,排除妨碍。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朱永朋、朱永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的问题。两上诉人的父亲朱尚纪在1982年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1984年将该争议地与朱晓球互换,此后,争议地一直由朱晓球耕种管理,该互换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不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朱晓球据此取得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朱晓球于1997年去世后,由于该户已亡户,争议地应由生产队收回重新发包,但大村生产队一直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中均没有明确标明四至,无法证明争议地属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提出的争议地属其承包经营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到案证据认定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排除妨害的问题。在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基于其与朱晓球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而长期耕种争议地已经十多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生产队成员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生产队是否收回该争议地再重新发包属另一法律关系,在生产队未收回该田地之前,应维持原有耕种状态。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秧苗的行为已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符合《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永朋、朱永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