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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明勇与金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勇,金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199号原告:金明勇,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大中,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金东瑞,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特别授权,系被告金大中的儿子)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原告金明勇诉被告金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金大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十万元借款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投资硅矿生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只是短期借款,很快就会归还。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出于帮助被告发展的想法,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时因为相信被告,所以连借条都没有要被告出具,到了当年年底,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担心资金的安全,就向被告追偿,经多次追偿后,被告才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六个月内偿还,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大中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硅矿生产,但是在借款时没有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因为被告投资失败,目前没有资金偿还原告,请原告给一定时间给被告筹集资金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明勇与被告金大中系同姓亲戚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用于投资周转资金,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三十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大中借金明勇300000元用于投资广西大化县硅矿,期限为六个月还清。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金大中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大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大中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给原告,对原告金明勇要求被告金大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明勇借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金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金大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全修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