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棋真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陆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新棋真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18号案外人陆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新棋真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陆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江阴市新棋真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棋公司)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陆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宿豫执委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属于被执行人陆某、范金梅所有,现登记在陆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豫区朝晖公寓5幢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案外人陆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她所有,法院无权查封其房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某某提出异议称:2012年至2014年6月份,范金梅因做生意向陆某某多次借款共计55万元,后因范金梅无力偿还借款,便将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陆某某并于2014年10月28日至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陆某某名下,产权归陆某某所有。贵院于201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当做是陆某财产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查封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新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因与陆某存在业务往来产生纠纷,陆某在明知我公司即将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自己与妻子共有的房产即本案涉案房屋转移给陆某某。被执行人陆某与案外人陆某某系亲兄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陆某某远嫁安徽,常年在南京生活,从事连锁酒店服务员工作,其没有可以借款给范金梅55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范金梅也不从事做生意的经营活动,没有理由向陆某某借款55万元巨额款项,我公司对其债务真实性存在怀疑,即便债务真实,其以物抵债的行为也值得商榷。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陆某、范金梅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查封行为合法,不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新棋公司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给付新棋公司货款216831元,后陆某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新棋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陆某户籍及其主要财产所在地属我院管辖,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宿豫执委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属于被执行人陆某、范金梅所有,现登记在陆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豫区朝晖公寓5幢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案外人陆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她所有,法院查封错误,因而成诉。又查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05年8月,房屋登记在范金梅名下。范金梅与被执行人陆某于201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28日,范金梅与陆某某就涉案房屋办理变更手续,同日,陆某某缴纳房屋买卖契税、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转让登记费等相关税费,税费计算均以55万为准。2014年11月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陆某某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新棋公司诉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之前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陆某某名下,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已为案外人陆某某。申请执行人新棋公司对陆某某主张的范金梅欠其55万元以房抵债的行为不认可,认为陆某某与陆某是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执行程序审查是形式审查,对案外人陆某某与范金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涉及实体认定,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也已向申请执行人新棋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该项权利。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陆某某,陆某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对案外人陆某某名下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陆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豫区朝晖公寓5幢1单元102室房产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代理审判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