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雁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028号原告:王雁飞,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工。原告王雁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飞委托代理人白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3466元、公估费4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张亚燕驾驶车牌号为京N×××××(该车所有人为王雁飞)的凯迪拉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8KM+800M时,与由王树森驾驶解放牌冀J×××××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张亚燕负全部责任,王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为京N×××××车辆损失金额为143466元,车主王雁飞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但是该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该车车损已经按照王雁飞自愿放弃专修的意愿按照二类厂标准由保险公司核定完毕,我司认可京N×××××车定损金额59868.68元。公估费并非此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张亚燕驾驶凯迪拉克凯雷德牌京N×××××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8KM+800M时,与由王树森驾驶解放牌冀J×××××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张亚燕负全部责任,王树森无责任。原告王雁飞系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并未出庭质证,以上事实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3466元的鉴定结论,并辅以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明细、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公估费4303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143466元;2、公估费4303元;共计1477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4776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雁飞保险金14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