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殿强与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强,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500号原告:刘殿强,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壮,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公司业��员。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57483972H。法定代表人:陈玉芝,任总经理。被告:陈玉芝,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刘殿强与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殿强向本院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9280元,计算方式为:375000元*10%/365天*285天=2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前,因为原告要承包西村的土地,先预交了375000元给西村村委,后期承包没成功,应当村委退还原告该款。因为陈玉芝又欠西村村委的钱,当时村委书记吕先友就联系到陈玉芝,经过三方协商,该款项由陈玉芝偿还给原告,而且陈玉芝也同意偿还,后来陈玉芝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0个点计算利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还清了本金375000元。但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公司证明一份。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及陈玉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殿强人民币375000元整,从2014年4月1号至2014年10月1号,按月息10%计算。陈玉芝,2014.4.7号,借条下方‘陈玉芝’处加盖有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月16日,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山东省龙口农商银行北马支行向龙口永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75000元。原告刘殿强为龙口永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玉芝为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2014年4月1日前,因其要承包龙口市北马镇西村的土地,先预交了375000元给西村村委,后因未承包成功��村委应当退还原告该款。又因陈玉芝欠西村村委的钱,经时任村委书记吕先友与陈玉芝联系,三方协商由陈玉芝偿还原告上述款项,陈玉芝亦同意偿还。后来陈玉芝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条上的“月息10%”系笔误,实际双方协商利息为按本金375000元的年10%计算。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将375000元本金转入龙口永强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原告刘殿强同意,至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案外人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委将其对原告的375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陈玉芝,由陈玉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行为已经原、被告及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委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玉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原告要求后,作为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向原告作出同意与陈玉芝共同履行借条上债务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系因债务转让而产生,其基础法律关系非为一般民间借贷。另一方面,该借条系原、被告对基于债务转让后在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协商后所作出的约定,系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结果,在其双方之间具有和解协议之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本案当中,无论原、被告之间原基础法律关系为何,皆应通过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期间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请求285天���计375000元*10%/365天*285天=292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殿强借款利息2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龙口市顺帆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芝承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成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