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元元、郭亮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元,郭亮亮,郭明,张道香,李丽娟,白海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元元,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亮亮,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吴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道香,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丽娟,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海霞,女,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张道香、李丽娟、白海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421刑初8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张道香、李丽娟、白海霞六人经事先商量,合谋实施诈骗,期间六人分工合作、获利均分。诈骗前夕,被告人郭元元购买了电话、手机、被害人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明、郭亮亮一起寻找作案场地,后被告人郭亮亮租赁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北京新城小区A座08楼一单元601室作为诈骗场地,被告人张道香利用郭元元购买的“薛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共三张银行卡用于诈骗使用。上述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步骤为:第一步由被告人李丽娟(自称“王某1”)、张道香(自称“欧某”)、白海霞(自称“夏某”)冒充“北京爱购物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免费赠送电脑、电视机、手表等礼品,以需要缴纳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向指定的“薛某”的银行卡内打款;第二步由被告人郭亮亮、郭元元、郭明冒充送货人(自称“刘某”),谎称送货路程远,以需要缴纳加油费的名义让被害人打款;第三步被告人方谎称物品损坏、有他人抢货、有他人加价等借口,不断以补差价、加钱、补会员积分等名义让被害人打款;第四步在被害人提出退款要求后,被告人郭亮亮、郭元元、郭明等继续冒充工商局、公证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缴纳手续费、税费等名义让被害人打款。现查明,六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骗取人民币84877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3日至5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38639元。2、2016年4月19日至5月17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白某处骗取11738元。3、2016年4月21日至5月5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王某2处骗取3400元。4、2016年4月28日至5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18800元。5、2016年5月2日至5月16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占某处骗取11700元。6、2016年5月4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100元。7、2016年5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取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亮亮、李丽娟、郭元元、张道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明、白海霞在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六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李丽娟、张道香、白海霞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郭亮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人郭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人张道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人李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六、被告人白海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七、扣押在案的电脑、鸭舌帽、眼镜,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上诉及郭明的辩护人提出,行为发生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按照之前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原审被告人张道香、李丽娟、白海霞诈骗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之间及与上述证据之间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元元、郭亮亮、郭明、原审被告人李丽娟、张道香、白海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及辩护所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