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兴永与张顺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62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永,张顺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2民初1621号原告:王兴永,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如,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韦海铭。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欧韶。原告王兴永与被告张顺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并未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王兴永提起诉讼后,不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兴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麦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杨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