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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德琼与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琼,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1号原告:杨德琼,女,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德琼与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8026.24元(794880元×365天×2×0.000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就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商业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794880元购买该商业房,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权属证明办理完毕,被告至今均无法办理合同约定的权属证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正公司书面辩称,中正公司修建的诉争房屋综合验收已经完毕,正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备案,但至今未能完成,现诉争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中正公司对逾期交房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应的逾期办证应当顺延,他公司因一个行为导致多次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会因一个事件多次获利,显失公平,故中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和损失;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案涉房屋至今未办证,无证认定是中正公司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损失;原告已接房并居住,未及时办证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中正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和损失,双方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房款0.0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如法院认为中正公司应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杨德琼(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中正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城南东南片GC2010-3号地块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总价为79488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声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德琼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79488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中正公司将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杨德琼,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至今被告中正公司未取得该楼栋的权属证书,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中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但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原告使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杨德琼办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琼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