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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伟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诉讼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伟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宝权,被告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华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因琐事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造成刘某某面部、上肢多处受伤,左手食指离断伤,失血性休克。案发后,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在原告经营的串店门口处无故将原告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请求法院追究杨伟华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985.37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伟华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杨伟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985.37元的赔偿请求,杨伟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华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因琐事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造成刘某某面部、上肢多处受伤,左手食指离断伤,失血性休克。案发后,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某因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179.11元、输血费人民币6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105.10元、护理费人民币4,591.1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00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人民币67,985.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及住院病案、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伟华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华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伟华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伟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179.11元、输血费人民币6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105.10元、护理费人民币4,591.1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00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人民币67,985.3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