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与李亚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李亚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383号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杨梅镇杜村村委会平田村。法定代表人:彭作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亚晓,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被告李亚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壹拾壹万壹仟元(¥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庄志中介绍被告到原告猪场购卖种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批种猪,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款29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购猪款82000元,共111000元。当日由被告在“欠款单”的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猪款经原告多次追取,被告每次都答应偿还。2016年11月30日,原告和庄志中到被告处追还欠款,被告叫原告发银行卡帐号给他,称转帐给原告,于是原告将户名为彭作营农行卡的卡号发给被告,但被告也不按承诺偿还。2016年12月,原告又与庄志中亲自到被告养殖场找到被告,与庄志中一道向被告追还该债务,被告无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藉口可以推搪,当即表示在短期内归还。但是至今一直不还,并将原告的手机拉入黑名单,打电话不接听,企图长期侵占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亚晓辩称,我饲养猪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种猪,共欠111000元(29000元是前期欠到的,2014年8月24日欠82000元),我写下欠款单给原告。因原告提供了商品猪给我,造成种猪与商品猪货不对板,致我经济损失,现我要求原告减除部分款项将我的损失降到最低点,因此我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李亚晓从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三批种猪。2014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款共111000元。当日被告李亚晓在“欠款单”的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亚晓欠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的货款111000元,有被告李亚晓亲笔签名给原告的《欠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由于原告供货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亚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111000元及利息(该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正田种猪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两项合计2335元,由被告李亚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