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军亭与王树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亭,陈孝君,王树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02号原告:孙军亭,男,1979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孝君,男,1962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王树新,男,1972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孙军亭诉被告陈孝君、王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陈孝君、王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孝君、王树新承担(2015)桦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孙军亭承担的赔偿金192310.78元及案件受理费5666元,合计197976.78元。事实与理由:(2015)桦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2015年7月5日,陈孝君驾驶无牌无交强险车辆,与孙军亭所有的吉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桦甸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孝君为全部责任,(2015)桦民二初字第598号运输合同案中,张亚平诉孙军亭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孙军亭承担赔偿张亚平各项损失合计192310.78元,案件受理费5666元,孙军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陈孝君、王树新造成的,故孙军亭向陈孝君、王树新主张权利。陈孝君辩称:陈孝君是司机,赔偿应当由车主承担,交通事故没有100%责任,陈孝君挣的是工资,王树新租的是魏洪峰的车,因为该车没有司机,王树新找的陈孝君,工资由魏洪峰支付。王树新辩称:王树新是每月1.6万元租的魏洪峰的车,王树新不同意承担责任,已经付租金了,责任不应由王树新承担。孙军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条、调查笔录等。陈孝君、王树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鉴定书陈孝君、王树新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并已被(2015)桦民二初字第598号所采信,因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陈孝君、王树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它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时10分许,陈孝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型货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的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孙全禄驾驶的孙军亭所有的吉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全禄及其车上乘客张亚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孝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陈孝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军亭承担赔偿张亚平各项损失合计192310.78元。庭审中,孙军亭只要求陈孝君、王树新承担赔偿18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陈孝君系王树新所找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为王树新提供劳务,王树新是其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认定王树新与陈孝君之间存在雇用的法律关系。王树新和陈孝君关于肇事车辆是王树新向魏洪峰租用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王树新和陈孝君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孝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与王树新对孙军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孙军亭只要求陈孝君、王树新承担赔偿180000元的经济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孙军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军亭180000元;二、被告陈孝君与被告王树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陈孝君、王树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