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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方亮与李发斌、谢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亮,李发斌,谢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156号原告:谢方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友,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被告:谢扬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负责人:彭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方亮与被告李发斌、谢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友,被告李发斌及其与谢扬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中财保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1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护理费19678.40元(199天×100.40元/天)、误工费54075.95元(59552元/年÷12÷21.75×237天)、残疾赔偿金73374元(26205元/年×20年×14%)、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7.56元(19277元/年×4年×14%÷2)、车辆损失费76400元(76400元+7000元上户税+7600元改气费-车辆报废残值8600元)、施救费1600元、雷元珍房屋损失赔偿费500元(原告垫支300元、货车方支付200元)、运营损失8233.33元(76000元/年÷12÷30×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9641.5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此款由中财保中江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甲车从三台县红星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中与李发斌驾驶的乙车相撞后,甲车驶出道路又与雷元珍所有的房屋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李发斌、谢扬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发斌是谢扬东雇请的驾驶员,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请依法判决。中财保中江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乙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拒赔或免赔;误工费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要除以30天,护理费按80元/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上的年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嘱上面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房屋的赔偿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时限、自费药重新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建议另案处理,营运损失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21时10分,谢方亮驾驶甲车从三台县红星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7㎞+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李发斌驾驶的乙车相撞后,甲车驶出道路又与雷元珍所有的房屋围墙相撞,造成谢方亮受伤,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谢方亮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发生医疗费45372.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半年内忌重体力劳动;胸外科、胃肠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加强心肺功能锻炼;半月后来院复查照片;半年后来院到胃肠外科行造瘘还纳手术。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谢方亮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3493.77元。出院医嘱:忌辛辣饮食,保持大便通畅;休息一月,三月内忌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门诊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谢方亮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521.14元。2015年10月14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方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斌承担次要责任,雷元珍无责任。2016年2月9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4日,三台县人民医院为谢方亮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柒天。2016年5月26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方亮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三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受伤当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为止、营养时限为受伤当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为止,谢方亮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财保中江公司不服该鉴定,要求对谢方亮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自费药金额、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方亮的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自费药金额为48.70元。中财保中江公司对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并表示对《补充鉴定说明》关于自费药的鉴定不予认可,谢方亮对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财保中江公司、李发斌分别为谢方亮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甲方)与李阳春(乙方)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载明甲方承保乙方所有的车辆(甲车)于2015年10月2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就赔付事宜达成协议:甲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70400元,出险后车辆残值为8600元;车辆扣除残值后由甲方一次性对乙方车辆定损61800元,施救费认可1600元,具体保险赔付金额以此定损金额为基础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按责任比例及理算规则计算。审理中,李阳春向本院递交《请求书》一份载明:因本案涉及我出租车受损,谢方亮已出资购买与事故车同品牌、同规格、同价值的新车川BDP1**号赔偿给我,故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由谢方亮享有,涉及我的出租车相关损失的权利主张,由谢方亮行使,所获赔偿款由谢方亮享有,我不再另案向李发斌、谢扬东、中财保中江公司主张出租车损失的赔偿。另查明,谢方亮于1973年10月9日出生,系三台县百顷镇水文村七组村民,2009年8月购买了三台县潼川镇解放上街18号2-3-1号房屋,并从201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承包李阳春的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其妻冯茂琼系城镇居民,二人婚后于200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谢欣雨。谢欣雨从2013年9月至今在三台县第一中学校读书。李发斌是谢扬东雇请的驾驶员,乙车系谢扬东所有,该车在中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595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补充鉴定说明》,《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合同》,收条,房权证,改气发票,《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拍卖委托函》,证明,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谢方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斌承担次要责任,雷元珍无责任,李发斌是谢扬东雇请的驾驶员,乙车系谢扬东所有,该车在中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谢方亮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谢方亮承担30%的责任,谢扬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谢扬东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乙车在中财保中江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相应的自费药金额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谢方亮。谢方亮、中财保中江公司对本院委托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谢方亮于2009年8月购买了三台县潼川镇解放上街18号2-3-1号房屋,并从201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承包李阳春的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且其妻冯茂琼系城镇居民,婚生女谢欣雨从2013年9月至今在三台县第一中学校读书,谢方亮的残疾赔偿金、谢欣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甲车虽系李阳春所有,但李阳春向本院递交《请求书》表示,涉及该车相关损失的权利主张,由谢方亮行使,所得的赔偿款由谢方亮享有,其不再另案向李发斌、谢扬东、中财保中江公司主张出租车损失的赔偿,对谢方亮在本案中主张的甲车相关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甲车的损失为61800元,施救费为1600元。甲车系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至确定报废,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5000元。谢方亮在本案中主张雷元珍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方亮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方亮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38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5、误工费29775.60元(59552元/年÷12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3374元(26205元/年×20年×14%);7、被抚养人生活费4048.17元(19277元/年×3年×14%÷2);8、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1600元;10、车辆损失费61800元;11、营运损失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8964.84元。由中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02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等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36964.84元(258964.84元-122000元),由谢扬东赔偿医疗费14.61元(48.70元×30%)、鉴定费600元(2000元×30%)、营运损失1500元(5000元×30%)等2114.61元,中财保中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15101.51元【(60387.07元-10000元)×30%)-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374元【(980元+3600元)×30%】、误工费2864.88元【(29775.60元-20226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45元(4048.17元×30%)、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8420元【(61800元-2000元+1600元)×30%】等38974.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由中财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谢方亮各项损失共计143089.45元,并支付给李发斌超额垫付费用788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方亮各项损失共计144649.45元(含垫付的受理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发斌超额垫付费用6325.39元(已扣减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三、驳回谢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谢方亮负担186元,谢扬东负担1560元(原告已垫付,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中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