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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2016执717号之一朱某某终结裁定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鄂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宋某某、朱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某某、朱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