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49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1,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23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时,被告于2015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合金的销售生意,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合金,2015年2月16日原告许某某找被告翟某某催要欠款,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许某某铝合金款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利息36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及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