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3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唐平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玲,经理。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新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慧,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沂源县。被告:张昊宇,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塑料)、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木业)、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被告易达塑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被告海达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汇木业、张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达塑料立即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易达塑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易达塑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聚丙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45%。同日,新汇木业、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易达塑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易达塑料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易达塑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易达塑料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达塑料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答辩人正在重组期间,重组完毕后,经董事会决议后研究还款事宜。被告海达食品辩称,担保属实,海达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在担保合同加盖了公章,是属实的,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借款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韩慧辩称,担保属实,我一直是易达公司的会计,因该公司现在重组,重组完毕后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新汇木业、张昊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齐商银行与易达塑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商银行向易达塑料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易达塑料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7月13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丙烯。约定执行年利率8.2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万元贷款发放到易达塑料在齐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2015年7月23日,齐商银行与被告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易达塑料从齐商银行借得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易达塑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达塑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易达塑料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易达塑料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达塑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沂源易达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易达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