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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至濉溪县四铺镇张圩村牛松林庄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至濉溪县四铺镇张圩村牛松林庄牛某2家中,盗窃现金8000元。3、2016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至濉溪县四铺镇张圩村牛松林庄刘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4、2016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至濉溪县四铺镇张圩村牛松林庄牛某3家中,盗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取走卡中人民币4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濉溪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及周围勘验时,搜索至被告人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院外东南角的草垛西侧的塑料纸下覆盖一个木柜,木柜内中的灰色帆布包有人民币8000元,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扣押人民币8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牛某2。当日,宋某某经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协助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牛某2、张某、刘某、牛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牛某2、张某、刘某、牛某3的陈述,证人牛某1(未成年人)、关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