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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万愚、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贾万愚,姜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2012号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勇。委托代理人刘莹。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万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被告姜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万愚、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王楠楠,被告贾万愚、姜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因生活、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60172.52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23号及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21-2号两处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160172.52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0172.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万愚、姜萍辩称,这笔钱实际上是北方交通要干工程,通过我向李玉杰借的钱,北方交通出的支票,我把支票押在李玉杰那,包含利息钱数是1160172.52元,计算到签订借款合同那天,支票到期原本是李玉杰将支票存上就可以还这笔借款,但因为北方交通没有兑现,账面没钱,所以这个钱就没还上,因为是我们签的合同,所以现在起诉我。把我的房子查封了,我也认,我尽量与北方交通沟通,让北方交通来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贾万愚、姜萍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活、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60172.52元,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将出借款1160172.52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内,乙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乙方需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到甲方账户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抵押房产两处,抵押的房产地址分别为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23号和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21-2号,如乙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从乙方延迟之日起,所有未到期借款视为已到期,甲方有权随时主张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诉至本协议签订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户名为李玉杰,卡号为6226090241843925),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额为1160172.52元的出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5日分三次通过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给被告在协议中指定的李玉杰在招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172.52元已于2016年12月1日按其要求汇入招商银行6226090241843925账户中,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三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且原告持有二被告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及借款金额已实际交付,是由原告的账户转款至协议约定的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满,但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全部欠款金额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李玉杰借款,在签订协议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且实际借款人是北方交通公司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萍虽然提供了一份李玉杰出具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复印件,但该明细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同一事实,即使是同一笔款项,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证明,也应当认定是二被告与李玉杰的借款已结算,本息合计金额就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向李玉杰的借款本息,不能否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最后一笔向被告指定账户中转款是2016年12月5日,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万愚、姜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172.52元整;二、被告贾万愚、姜萍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160172.5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辽宁诚晟试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不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2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20242元由被告贾万愚、姜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