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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永进、孙玉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进,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进,曾用名张进良,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萍,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芝,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4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侠,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住所地:柘城县邵元乡王楼村。代表人李轶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富林,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村委会会计。上诉人张永进与被上诉人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及原审被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楼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孙玉萍等五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永进及王楼村委会退还土地补偿款68577元及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永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及其与孙玉萍、王西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原审被告王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克贤(1996年去世)是王桂荣、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的母亲,王桂荣与张德俊是夫妻关系,孙玉萍、王玲芝是王桂荣与张德俊的女儿。张克贤生前和王桂荣、张德俊夫妇在柘城县××乡(现××为柘城县××办事处)××组共同生活。1998年土地延包前,张克贤、王桂荣、张德俊、孙玉萍在该村享有四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承包耕地4.56亩,大垄沟地、村边废地、河地、坑地及补的宅基地等共计2.61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张克贤已去世,孙玉萍结婚外嫁,张德俊和王桂荣年迈,在王楼村委会顺延承包地办理第二代土地权益证书时,张德俊和王桂荣没有办理,但是上述土地一直由张德俊和王桂荣管理耕种,其女儿王玲芝帮忙料理。2010年王玲芝将该土地交给张德亚的儿子张永进管理耕种。2005年张德俊去世,2014年王桂荣去世。2012年柘城县人民医院征用上述部分土地,补偿款20697元在2016年2月23日由张永进领取。2015年政府征用上述部分承包地补偿款47880元,2015年10月30日由张永进领取。孙玉萍等人得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克贤、王桂荣、张德俊及孙玉萍在本村承包有耕地4.56亩,大垄沟地、村边废地、河地、坑地及补的宅基地等共计2.61亩,王桂荣、张德俊虽然在1998年土地顺延承包时没有办理第二代土地权益证书,但作为发包方的王楼村委会认可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王桂荣、张德俊夫妇。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在承包期内王桂荣、张德俊死亡,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土地补偿款时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归孙玉萍等五人所有,其要求张永进返还68577元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张永进辩称领取的是自己被政府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张永进认为孙玉萍等五人对张德俊家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观点不予支持。王楼村委会明知被政府征用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孙玉萍等人,仍将补偿款发放给张永进,存在过错,对孙玉萍等五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孙玉萍等五人诉请土地补偿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土地补偿款68577元,被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张永进、被告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负担。张永进上诉称,孙玉萍等五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王桂荣去世之后,其所在的户内,已无其他家庭成员。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孙玉萍等五人不是王桂荣的家庭成员,也不是王楼村委会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永进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与孙玉萍等五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玉萍等五人的起诉。孙玉萍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楼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陈述,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定性是否正确,孙玉萍等五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引发的争议,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玉萍等五人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基础是其五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原是由张克贤、王桂荣、张德俊、张小花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本案中的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不是原承包经营户内的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权益,不具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孙玉萍主张自己是村委会出具证明中的“张小花”,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者系同一人的身份证明,其是否与“张小花”系同一人目前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孙玉萍亦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孙玉萍可以证实自己与“张小花”系同一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定性不当,对孙玉萍等五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对张永进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柘城县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孙玉萍、王玲芝、王秀兰、王桂兰、王西侠。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永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