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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樊春建与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建,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民初1391号原告:樊春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孙平,执行董事。原告樊春建与被告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樊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豫H×××××车辆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全额缴纳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租金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使用权。原告已依按约定全额缴纳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租金,应是车辆所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和行业调解组织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可申请焦作仲裁委解决。”双方当事人明确表达了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该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春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