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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文珍、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珍,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216号原告:孙文珍,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平,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杰,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震,系公司经理。原告孙文珍、原告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原告孙文珍驾驶登记在原告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张承高速张家口方向36km500m时,车前侧撞在前方由被告王杰驾驶的在车道上停车的车牌号为冀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杰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42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40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96037201600130号证据有误,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珍、原告张家口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