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廷全、王国友与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庄廷全,王国友,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庄廷全,王国友,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庄廷全,王国友,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庄廷全,王国友,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兴,男,汉族,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男,汉族,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庄廷全,男,汉族,农民,住所��蒙古额尔古纳市。申请执行人:王国友,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朱义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廷全、王国友与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辽0124执1215-3号、(2016)辽0124执1216-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被执行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1.撤销(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告知书相关执行行为;2.变更(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为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法库县东湖学府A-1号楼和A-2号楼发包给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给张宗仁承建,施工中张宗仁将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质感漆工程分包给庄廷全,工程款512751元;将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分包给王国友,工程款113213元,张宗仁分别给庄廷全、王国友出具欠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同意在我公司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实际施工人款项,不足部分由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并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进入执行后,2016年12月30日,法院冻结了我公司存款70万元。2017年2月23日,法院给我公司送达《告知书》,“限期15日内进行结算,如逾期仍未结算,法院将对冻结的存款进行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们双方自行承担。”对此,我公司提出异议如下:一、法院执行所依据的(2016)辽0124民初942号、(2016)辽0124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债务人是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在欠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二原告人工费用,不足部分由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的给付是一种代偿责任,并未免除债务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二、代偿责任的前提是我公司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欠多多代偿,欠少少代偿,不欠不代偿。三、根据民事代偿的法律特征,确定双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确定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关键所在,而确定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双方配合进行结算的结果,现我公司依据建设施工合同总额17723926.1元,和施工中已付各项费用等计17568481.59元,尚欠施工方工程款180501.86元,施工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我方的结果虽然没��签字,使该结果未能确定,但是依据付款明细的证据作用和代偿责任的法律特征,我公司只能在180501.86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如果按法院“告知书”所告知的“如逾期仍未结算,将对冻结的存款进行处分,”无疑是法院因债务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不配合将我公司的代偿责任变成连带偿还责任,这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最终我公司的结算结果得到确认,法院多执行的款项将由法院承担返还责任。五、我公司在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有352万元是用房子抵顶工程款,现抵顶账三套房和三个车库价值100余万元,法院应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上述财务执行抵债。综上所述,法院在债务人不配合与我方结算的情况下,处分我公司被扣的存款抵债,无疑是将代偿人变成连带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认真研究,作出公正处理。被执行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执行依据是法库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首先确立了海特曼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标的的义务主体地位,我方只是在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首先执行海特曼公司。二、海特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本案中的执行异议,只有案外人才有权提出实体方面的执行异议,作为被执行人只能有权利提出相关执行措施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我方与海特曼公司工程造价为1900万元,事先我方已提供给海特曼公司我方的账户账号,海特曼公司支付我方账户账号上的实际款项只有700余万元,我方予以承认,即便按照海特曼公司所提出的工程总造价,其尚欠我方1000余万元工程款。三、海特曼公司未���过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的款项,我公司一律不予承认,其中最明显的是海特曼公司将200万左右的款项打入与我方无关的个人账户中,并且是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出现,该款项与我方完全无关,却计算到支付给我方的款额上面,不符合交易习惯及财务规定,我方不予承认。四、海特曼公司所述的替我方支付相关款项及抵顶房屋等事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项,我方不予认可。五、海特曼公司擅自扣税款,其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又不是税务机关,怎么能有资格扣税款呢,其所欠我方款项达1000余万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执行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海特曼公司,而非我公司。此次法院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甲方发包方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合同价款约计19266119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张宗仁签字盖章。2014年8月6日,甲方发包人张宗仁与乙方承包人王国友签订《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东湖学府A1号楼、A2号楼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所需人工费。2015年8月20日,甲方发包人张宗仁与乙方承包人庄廷全签订《外墙保温、涂料、质感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海特曼·学府花苑A-1#、A-2#住宅楼外墙、屋面外保温及外墙乳胶漆涂料、质感漆防砖施工。2016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国友与被告张宗仁、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原告王国友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宗仁的起诉。同日,经(2016)辽0124民初942号民事调解: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王国友水暖工程款1132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2016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庄廷全与被告张宗仁、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原告庄廷全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宗仁的起诉。同日,经(2016)辽0124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庄廷全人工费及材料费计5127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2016年12月2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24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124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但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2016)辽0124执1215-3号、(2016)辽0124执1216-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24执1215号、(2016)辽0124执1216号告知书,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我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庄廷全、王国友与你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存款70万元。现(2016)辽0124执1215、1216号案件已立案两月余,你们双方仍然没有结算完毕。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限期你们双方于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进行结算,如逾期仍未结算,本院将对冻结的存款进行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们双方自行承担。”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及相应附件证据,经听证会质证,证明如下:一、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银(银行)支(代)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4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897800元;2.2014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3.2014年11月17日,代付瓷砖款67953.6元;4.2014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5.2014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6.2014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7.2014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8.2014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9.2014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0.2015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1.2015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12.2015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13.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14.2017年1月6日,代付混凝土款571362.4元;15.2016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6600元。上述支付款合计:8413716元。二、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代)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仁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8月18日,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给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朱义鹏系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宗仁(身份证号码:510122195106070012)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海特曼科技数码城及学府花苑��目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新建A1#、A2#住宅楼工程决(结算)工作。”1.2015年2月18日和4月29日,代付木材款276244元;1.2015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2.2015年10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工程款20万元;3.2015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4.2016年5月12日,代付混凝土款180300元;5.2015年12月17日,代付门窗款15万元。上述支付款合计:862544元。三、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确认其配偶肖明菊收取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5万元;2.2015年5月12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3.2015年7月8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4.2015年7月21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5.2015年8月7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6.2015年9月25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30万元;7.2015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8.2015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9.2015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10.2015年10月28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40万元;11.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12.2015年11月13日,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10万元;13.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上述支付款合计:182万元。四、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确认其施工现场管理员李忠学收取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2015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3.2015年11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工程款10万元。上述支付款合计15万元。五、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及提供钢材合计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7月14日,甲方发包方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扣除甲方供钢材款后)的20%用以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房,购房单价按3300元/平米(均价),约计购房款总价380.8万元,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付款比例扣回。”1.2016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9份,以房抵顶工程款合计3582292.2元;2、2015年8月7日,提供钢材合计款1653621.95元。上述支付款合计:5235914.15元。六、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抵顶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6年5月13日,通过法库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支付农民工工资497776元,已抵顶工程款497776元,收款农民工代表徐彪;2.2015年12月18日,通过法库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已抵顶工程款10万元,收款农民工代表刘建义;3.2015年12月29日,通过法库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已抵顶工程款30万元,收款农民工代表徐彪;4.2016年2月6日,通过法库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已抵顶工程款20万元,收款农民工代表肖明菊。上述支付款合计:1097776元。七、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留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金额如下:2014年7月14日,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并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国家规定年限,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2017年1月14日,第三方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报送的东湖学府A1#、A2#住宅楼工程所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3月13日,经辽宁诚成审核字(2017)第013号结算审计报告东湖学府A1#、A2#住宅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审定金额18685717.51元。因此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留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34285.86元=18685717.51元×5%。至此,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累计17579950.15元(8413716元+862544元+1820000元+150000元+5235914.15元+1097776元),加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留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34285.86元,共计18514236.01元(17579950.15元+934285.86元)。据此,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81.5元(18685717.51元-18514236.01元)。特别声明,上述内容仅对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而认定的事实,只对本次裁定结果负责;并非发包方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价款的事实认定,双方此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妥善解决。本院认为,(2016)辽0124民初942号及(2016)辽0124民初1211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债务人系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在欠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二原告款项,不足部分由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代偿给付责任。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告知书载明:“限期你们双方于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进行结算,如逾期仍未结算,本院将对冻结的存款进行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们双方自行承担。”该告知书相关执行行为将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的代偿责任演变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应当依法撤销(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告知书相关执行行为。沈阳海���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前提条件是其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而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本案执行的关键所在。鉴于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第三方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诚成审核字(2017)第013号结算审计报告东湖学府A1#、A2#住宅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审定金额18685717.51元,加之通过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支付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累计17579950.15元,加应当留存质保金934285.86元,尚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81.5元,故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此尚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81.5元范围承担代付责任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变更(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为20万元相关执行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亦符合(2016)辽0124民初942号和(2016)辽0124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告知书相关执行行为;二、变更(2016)辽0124执1215号和(2016)执12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账户账号21101560013942570000存款70万元为20万元相关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