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蓓与潘华、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蓓,潘华,李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480号原告孙蓓,女,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华,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凡,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蓓诉被告潘华、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凡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姜伟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华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0月17日借原告父亲孙连平款10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初潘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12日李凡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现孙连平已经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12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该借贷事实发生在潘华、李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华、李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非是实际的借款人,李凡是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氏县的负责人,潘华系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氏县的工作人员。孙连平在该公司一直有理财项目,本案中所涉及借款为孙连平在该公司的理财项目。实际的借款人为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和润世丰置业有限公司,孙连平与商丘和润世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二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角色仅是介绍人、经办人。原告父亲孙连平也曾于2015年7月7日向尉氏县公安局报案称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原告是起诉二被告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华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0月17日向原告父亲孙连平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各1份。2015年初潘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12日李凡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孙连平于2015年9月6日去世。2016年8月15日,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作出(2016)尉证民字第837号公证书,证明孙连平死亡,同时继承人有孙志祥,刘桂荣,张小巧,孙蓓,孙飞的事实。继承人孙志祥,刘桂荣,张小巧,孙飞以出具放弃继承债权声明书方式,放弃债权继承,债权继承归原告孙蓓所有。潘华和李凡系夫妻关系,该借贷事实发生在潘华、李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潘华签字的借据及潘华和李凡还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潘华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并且上述事实发生在潘华与李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原告父亲孙连平与被告潘华、李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父亲借款本金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与孙连平系代为理财关系,实际的借款人为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和润世丰置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连平于2015年9月6日去世。原告已依法取得该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有借据,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蓓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潘华、李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