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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义贵与张志成、颜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贵,张志成,颜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929号原告:陈义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陈海云,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颜振生,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义贵与被告张志成、颜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君、陈海云、被告张志成、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方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义贵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义贵经济损失合计141393.48元;2.判令颜振生赔偿陈义贵经济损失合计60597.21元;3.判令张志成、颜振生对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7时,张志成驾驶闽D×××××号车辆行至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大厦路段,颜振生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陈义贵发生碰撞,造成陈义贵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志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振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投保于太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陈义贵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计34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陈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张志成、颜振生应赔偿陈义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义贵经济损失。故陈义贵诉至本院。张志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志成垫付了医疗费3378元。太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太保厦门分公司垫付了27058.56元。事故车辆在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振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张志成驾驶闽D×××××号车辆(搭载颜振生)沿云顶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客时,颜振生打开车门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陈义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志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振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义贵立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陈义贵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义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予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一人专职护理;预估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整。陈义贵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起诉后,太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陈义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组织各方质证鉴定事宜,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义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张志成系事故车辆闽D×××××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均投保于太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陈义贵确认张志成垫付3378元、太保厦门分公司垫付27058.5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以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志成、颜振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陈义贵受伤住院并承担事故主要及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对陈义贵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太保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义贵予以赔付。本案陈义贵的损失范围如下:金额计算依据总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40910.56(其中非医保8182.11)相关票据60310.5610000(299823.36-120000-3000-1900)×0.7=122446.35张志成应承担:1900×0.7=1330颜振生应承担:299823.36-120000-122446.35-1330=56047.01伙食补助费3400100元/天×34天营养费4000酌定后续治疗费12000鉴定报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7042842607×20%×20年,见说明①237612.8110000护理费822035元/天×60天+6120元误工费13910农林牧渔业130元/天误工天数107天,见说明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4714.828929元/年×12年×20%2交通费340双方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其中张志成承担7000,颜振生承担3000)其他费用1900相应票据1900以上费用总计299823.36120000122446.3557377.01说明:①依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6.28-2016.6.28)原告在厦门连续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②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陈义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农林牧渔业1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120000+122446.35,共计242446.3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7058.56元,太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215387.79元。张志成的责任金额为133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378元,多支付的2048元视为代太保厦门分公司先行支付的理赔款,由太保厦门分公司从应赔付给陈义贵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张志成。颜振生的责任金额为56047.01元。本院对陈义贵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义贵2133**.7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成2048元;三、颜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义贵560**.71元;四、驳回陈义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80元,由张志成负担606元,颜振生负担374元,陈义贵负担11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