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61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郇富强、郇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郇富强,郇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6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99558-9。主要负责人:钱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富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郇东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郇富强、郇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富强、郇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郇富强、郇东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825.54元;2、被告郇富强、郇东华支付利息4169.93元、逾期利息1401.21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5995.4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被告郇富强、郇东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额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Z47743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郇富强、郇东华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郇富强、郇东华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9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郇富强、郇东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郇东华(丁方/抵押人,乙方/借款人)、郇富强(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苏州市场团队6个担贷字第BC2014122500002401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记载为准;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月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抵押物为丰田陆地巡洋舰4.0-A/MT中东版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9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前七期应还欠息,之后还息1.02元后再无还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公告于2016年9月12日刊登。现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因厂商每月贴息94.02元,故被告每月的还款金额为3064.53元。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825.54元、利息6832.32元、复利和罚息共计7410.4元,合计96068.26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郇富强、郇东华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郇富强、郇东华发放贷款99000元,两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现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825.54元、利息6832.32元、复利和罚息共计7410.4元,合计96068.26元。上述款项金额未超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准予。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及利息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郇富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郇富强、郇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郇富强、郇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1825.5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6832.32元、复利及罚息7410.4元,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二、如被告郇富强、郇东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郇富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郇富强、郇东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