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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俊山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山,射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山,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唐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射阳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山因诉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俊山于2016年7月2日向射阳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2012年4月11日射阳县政府郁某针对吴俊山提起行政诉讼的会办记录及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员(以下简称信息1);2、吴俊山提起行政诉讼的信息什么时间从何处得到(以下简称信息2)。射阳县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年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02号《告知书》),告知吴俊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决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吴俊山认为射阳县政府不予公开违法,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射阳县政府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吴俊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02号《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俊山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射阳县政府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应诉产生的信息,并非射阳县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射阳县政府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俊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俊山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射阳县政府何时知道吴俊山提起行政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政府信息并非射阳县政府应诉过程中产生的信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吴俊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射阳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听证程序中答辩称:1、吴俊山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射阳县政府不予公开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射阳县政府针对吴俊山提出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两个答复,本案被诉的02号《告知书》针对信息1作出。射阳县政府针对信息2作出的答复,吴俊山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涉案行政起诉状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吴俊山因构筑物拆除问题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政府产生纠纷,射阳县政府为化解矛盾,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做好应诉准备,形成吴俊山申请公开的会办记录,该信息系射阳县政府为了应诉而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射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2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综上,上诉人吴俊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俊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